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甲○○、甲○○之子女 林煜勝林晨宇 、甲○○之其他家庭成員 范寶珠林雪惠林淑君林敏慧林淑鳳章招賓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三)最少應離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八百公尺。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十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內容,前往上開禁止接近之甲○○住處騷擾,且欲強行進入,甲○○不從,被告乙○○竟憤而持屋外鐵條敲破門窗玻璃及刺破紗窗,並拿屋外之腳踏車砸凹甲○○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迄同年月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行為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被害人行為,或遠離受保護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場所之裁定,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保護令乃得抗告之裁定,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該裁定為不宣示之裁定,是關於保護令之送達,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必也裁定經送達當事人後,抗告期間始得起算,裁定法院亦始受其羈束;而裁定之執行力雖不以裁定確定為其執行力發生之時點,縱令當事人就裁定為抗告,非待上級審就裁定為廢棄,原則上亦不影響裁定之執行力,然法律之之所以以裁定送達當事人為法院受其羈束及當事人抗告期間起算始點,乃因法院該項不經宣示之裁定,苟未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根本無從知悉裁定內容,該裁定無異於法院之內部文件,尚未對外為一定裁判之意思表示。從而,法院所為禁止當事人為一定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相關裁定,自當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對於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必也當事人已受該裁定之送達,仍有違反該裁定禁止內容之行為,當事人之行為始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件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騷擾被害人甲○○之行為,然辯稱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始終不曾收受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迄伊於前開時地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時,經警方出示該保護令始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從此即不曾再有騷擾被害人甲○○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查明該裁定確未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處所(該裁定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因查無此址而經退回,參見該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而證人黃石生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亦證稱該項保護令係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後始行提出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為上開騷擾被害人甲○○之行為時,該保護令確實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從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核諸前揭說明,縱其所為有為保護令之內容,亦不該當於違反保護令罪。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違反保護令罪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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