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第一七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以務農為生,兼須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所種植之綠竹筍至路邊定點停放並以之充為攤車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所有之農用拼裝車載運綠竹筍,沿桃園縣○○鎮○○路(公訴人誤載為和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至民權東路俾停在路邊販賣綠竹筍,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朝右前方行進,致因轉向角度過大而撞及適在擺設於和二路邊線外路邊之 鳳梨 攤前選購鳳梨之 黃陳謹 。 黃女 頓時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仍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警據報趕赴現場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夫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務農兼須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所種植之綠竹筍至路邊定點停放並以之充為攤車販售,前揭時,其駕駛所有之農用拼裝車載運綠竹筍,擬至民權東路販賣綠竹筍,於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至民權東路時,因轉向角度過大而撞及在路邊鳳梨攤前選購鳳梨之被害人黃陳謹,致黃女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適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各所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再者,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為憑。至被害人黃陳謹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幀存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況被害人係佇立在路邊選購鳳梨,要非待被告駕車趨近始猛然衝至路面而被告有措手不及無以煞避之處,是按其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其右前方有被害人在路邊攤販購物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大角度朝右前方偏行進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明。至被害人在攤販前選購鳳梨時所站立之地點,係在邊線之路邊,並未越線侵入車道,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並無妨礙路上車輛之通行,是以其在該無礙車輛通行之處專注選購鳳梨之際,猝遭被告駕車撞及,對此顯難防範,要無從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雖係務農為生,惟其既兼須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所種植之綠竹筍至路邊定點停放並以之充為攤車販售,顯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以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因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指其僅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外,並有卷存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駕車定能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