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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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林志成 即 林文 之繼承人
林聯雙 即 林文之 繼承人 林家美 即林文之繼承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被繼承人林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90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未自被繼承人 林文處 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林文之債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裁定就異議人部分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顯與法未合,故應予廢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文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確定判決業於100年5月31日確定,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因被繼承人林文已於104年4月8日死亡,異議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原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號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異議人既為林文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林文死亡時,已承受林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林文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異議人自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惟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異議人辯稱其等均未繼承被繼承人林文之遺產,主張其等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命被繼承人林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債務部分負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6,90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如實際上確未自其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遺產,依原裁定意旨,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