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告 林義榮
追加被告 伍大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良 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伍大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被告 劉良原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戊股書記官,承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分局)重複課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稅執行事件,枉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執意扣押原告存款,未事先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1,431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乙股、戊股各有1件事件繫屬執行,且除前揭2萬1,431元部分已執行外,原告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4件、第四分局3件案件未列入,合計受有10萬1,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劉良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劉良原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等語。嗣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3日具狀以安南分局於112年8月30日作成之南市財局字第1122308006號複查決定理由所載內容調查失真,誤判調高房屋稅,致侵害原告權利,伍大銘時任安南分局主任,該複查決定由其主導,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伍大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安南分局不實行政處分誤判調高房屋稅高達百分之38.509,依法訴求撤銷;追加伍大銘為被告,依民法第186條訴求支付10萬1,000元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其證據、爭點亦均非同一,不具可相互利用之一體性,若准其追加,自會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