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豪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10分至同日10時2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專線合計10通,且前經警察於113年3月12日19時許以書面勸導告誡被移送人在案,惟被移送人仍再度無故撥打報案專線,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勸導單及其送達證書、臺中市大安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危害情節、智識程度,暨先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本院113年度沙秩字第19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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