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告 許博軒

被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應說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及按月賠償租金新臺幣68,000元之法律依據。

二、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⑵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68,000元,共計1,86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⑶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⑴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⑵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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