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小夜燈肆組及零件(立牌)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陳美香本案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本案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見偵查卷101至107頁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扣案扣案仿冒商標(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小夜燈4組及零件(立牌)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40,000元,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