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丁○○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湯巧綺 律師相對人己○○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雙方婚後之感情尚稱和睦,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11日時單方面告知後,即搬離兩造原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並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與聲請人分居迄今,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均不願回家團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現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扶養費之分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已另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以及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全案已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父母別居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與上開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所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皆係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而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兩事件合併審理之實益顯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移送至前揭離婚事件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