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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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商品予他人,卻以附件所示方式,誘使附件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先後詐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23,000元,此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 廖玉凱 」、「 尚林 」,見有購買手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其友人 洪嘉鴻 所借用之洪嘉鴻配偶 何亦欣 (洪嘉鴻及何亦欣所涉詐欺罪嫌,另偵查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亦欣中信帳戶)中,林尚德即利用無卡提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嗣因 黃晨嘉 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且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嘉、 許書斌 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另案被告洪嘉鴻借用帳戶,惟不知其所提供係伊太太的帳戶。又其確實以暱稱「廖玉凱」、「尚林」詐騙本案告訴人二人,後並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出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另案被告洪嘉鴻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

坦承因被告表示提款卡遺失,向其借用帳戶無卡提款,且表示之後要償還其借款,並指名要中信帳戶,其沒有中信帳戶,始會提供其太太何亦欣的中信帳戶,後續被告又以領包裹為由有款項匯入其太太中信帳戶中,後其再提供帳戶密碼及無卡提領序號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亦欣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先生洪嘉鴻將其中信帳戶密碼及無卡提領序號交予被告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晨嘉與被告之訊息紀錄

其在臉書社團見一暱稱「尚林」之人稱要賣二手IPHONE13PRO手機,其與對方約定好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購買,後其於113年9月26日20時7分許,無摺存款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對方遲未出貨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與告訴人許書斌之訊息紀錄

其在臉書社團見暱稱「廖玉凱」之人表示欲出售手機,其就匯款2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中之事實,後對方失去聯繫之事實。

6

何亦欣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領地點查詢2紙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欺而匯出款項至何亦欣中信帳戶中,被告繼而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對附表2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

被告提領金額、地點

1

黃晨嘉

(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尚林」,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黃晨嘉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黃晨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20時7分許

何亦欣中信帳戶、13,000元

無卡提款1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

2

許書斌(提告)

被告林尚德以臉書暱稱「廖玉凱」,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許書斌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許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

何亦欣中信帳戶、23,000元

無卡提款23,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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