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丙○○○
戊○○庚○○甲○○乙○○己○○丁○○相對人辛○○○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六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是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行使任何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五十四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書(含附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一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及五十三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查該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結果,僅係准許聲請人部分之請求,嗣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前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查聲請人前開向本院聲請之假扣押,業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並已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迄今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卷等核閱無訛。則基於前述,縱聲請人就本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因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尚不符合前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