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一二八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快速左轉,擦撞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