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製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飲用蔘茸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逕自駕駛車號00—八四五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路○○○巷○○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擦撞停放中之 王靖雅 所有車號00—五五0八號自小客車後,行經嘉義市○○○路○○○巷○○○弄路口,為警攔查作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靖雅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右開犯行,就其所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