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 喬吉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二層樓房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十日。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載為:嘉義市○○路○○○號房屋全棟),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租金每月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每兩年調整百分之八,即第三、四年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於每年度起租日按月開立十二個月份支票十二張,一次交付原告逐月兌領。嗣因經濟不景氣,兩造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支付方式改為開立支票,按月給付,其他租約條件仍照原約定履行。詎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即拒繳租金,雖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雙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二層樓房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其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雙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及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被告經營績效,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就租金部分作調降約定等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協議書所訂之租金額二十七萬五千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之違約金,就其請求按月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茲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十日。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