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因肝硬化造成上消化道出血致心臟衰竭死亡,有死亡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案判決係在被告清晨死亡後之同日上班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仍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證。乃原審不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於同日稍後之上班時間內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段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