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與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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