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林陳宗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 林雅芬 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稱,伊為家庭主婦,無任何工作,家境清貧,且因罹患精神疾病,屬精神狀況中度障礙,實無任何謀生能力;茲配偶復訴請離婚,伊已無人得賴以扶養而生活,請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殘障手冊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楊鼎章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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