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曾提出甲○、 陳樹煙 、 陳涼 之警訊筆錄影本,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確定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據原審法院調卷查明無誤。抗告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