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5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行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甫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恐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持刀恐嚇被害人 劉奕廷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及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恐嚇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丁運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旁),因與臺鐵清潔人員劉奕廷發生口角,乃持短刀恐嚇劉奕廷,警員 王冠倫 據報前往處理,並命丁運豪交付短刀,丁運豪交付後,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倫,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警察也是垃圾啦」「狗兒子」「警察是殺小啦」等語。警方進行逮捕時,丁運豪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倫、 吳宇晨 拉扯,並以腳攻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遭當場壓制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運豪所有之短刀械一把。
二、案經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奕廷、 陳建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台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音檔譯文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且有短刀械1把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上開2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短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