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池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我提出的家庭及身體狀況部分都
沒有考量,我希望能考量我身體及家庭狀況,在刑度能再斟酌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 黃華聖 受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東元電機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現在退休,在菜市場撿紙箱,已婚,跟太太同住,經濟來源為女兒每個月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在原審士林簡易庭與告訴人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已給付保險公司1萬元,有卷存調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上訴所稱之家庭狀況予以考量,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陳貞卉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