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宏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宏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宏軒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3年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2月1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7日故意更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康宏軒(受刑人)緩刑3年,且應於103年4月15日前給付 劉厚福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劉厚福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款項,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目前仍在緩刑期內。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2月7日因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迄今未逾6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受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
告,係因認其犯後業經與告訴人劉厚福達成和解,為確保受刑人康宏軒能按和解條件履行,並鼓勵其改過遷善,然考量其所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法益損害重大,受刑人自應謹慎言行,乃受刑人復於緩刑宣告期間內再因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侵入建築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所侵害他人居住安全自由法益,情節非輕,是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應非輕微,原所為宣告之緩刑應已無法促其改過自新,再參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劉厚福,有關受刑人是否確實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附帶之損害賠償條件履行,即「康宏軒應於103年4月15日前給付劉厚福200萬元,並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劉厚福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款項」,該案告訴人劉厚福陳稱:「康宏軒只給付10萬元,之後就說要分期給付,但是都沒有按照約定給付賠償金」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之條件甚明,情節堪認重大,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矯治教化功效,受刑人無意改過遷善,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本案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
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而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