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為謙選任辯護人陳冠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湯美麗 ),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右側路邊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保管使用人為 郭賜明 ),因而撞擊該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亦撞入○○路333號 莊進明 住處之鐵門(未致郭賜明、莊進明成傷),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因撞擊力道而反彈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步行至乙○○車旁查看,其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為求當下逃避脫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棄車逃逸而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肇事車輛為留置現場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警通知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湯美麗到案協助調查,並由遺留該車內行動電話之門號號碼循線查知甲○○涉案,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例外要件,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90、115-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1、68-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原交訴審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14、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6-18頁)、證人郭賜明、莊進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8、43-56、74、77-7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僅為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逃逸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私自將其母車輛開出,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於案發時為求逃避責任,未及熟慮行為結果之嚴重性,致逃逸觸犯本件之罪,徵諸被告於案發後,當場有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旁查看,可認其決意逃逸之前,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致產生立即生命危險,且被告案發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見偵查卷第8、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2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獲得告訴人表示寬宥之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0-21頁),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2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不下車察看逕自逃逸、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可採。
(四)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肇事後,固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並自承為肇事者,然警方於其到案坦承為肇事者之前,即因被告上開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掌握被告為肇事之人,此節經證人即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請你描述接獲報案後到場情況?)當日接獲通報復興路有件車禍事故,我到達車禍現場時,有一輛自小貨車與白色自小客車,旁邊還有一輛路邊停車的自小貨車,總共有三輛車在現場...。我到達現場時,路邊停車被波及那輛車的車主有回到現場,自小貨車女性駕駛已經送新光醫院,...白色自小客車有遺留在現場,但是駕駛不在,後來我們有請鑑識員警到現場,發現白色自小客車內有遺留一部手機,當天我們就請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來分隊做筆錄,我記得她還有一位女兒也陪同到分隊。...(問:
你有無正式為 張舒涵 製作筆錄?)張舒涵部分我們沒有製作,但是筆錄上有敘述,有請張舒涵撥打湯美麗兩個兒子的手機電話,在撥打小兒子手機號碼時,現場遺留那支手機就有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湯美麗之105年3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通知妳到案說明,妳與妳女兒張舒涵到場後,警方請妳們聯絡兩位兒子( 李正宇 、甲○○),後經妳女兒〈張舒涵〉撥打妳小兒子甲○○之手機後,遺留於事故現場之手機便響鈴?妳是否可以確認該手機為妳兒子甲○○所有?)手機有響起;可以」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自小客000-0000號車上有遺留手機1隻,警方於105年3月8日9時35分通知自小客000-0000號車主湯美麗到案說明,並請車主湯美麗聯絡兩位兒子(李正宇、甲○○),後經車主湯美麗女兒張舒涵撥打車主小兒子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遺留事故現場自小客000-0000號車上的手機便響鈴,確認該手機為甲○○所有。而甲○○於隔日105年3月9日約13時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於105年3月10日13時1分至蘆洲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警方於甲○○105年3月9日約13時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前,已掌握犯嫌為甲○○」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頁),足認被告投案之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上訴主張:因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到場處理之警員丙○○無法判斷肇事車輛內人數,且無法判斷下車者之性別,所有能使用上開湯美麗所有汽車之人均可能為肇事者,至於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至多只能證明是被告遺留在車上,可見警方於被告到案之前,只有主觀上的懷疑,並無合理根據足以推論肇事者為被告,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無視警方聯絡車主即被告之母湯美麗到場說明,了解車輛使用情形,並由陪同湯美麗到場之張舒涵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上開肇事車輛內遺留之行動電話響起,而認定現場遺留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證據,以一般人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之使用習慣,被告復為車主湯美麗之子,客觀上已足以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猶主張警方只有主觀上的懷疑,並無合理確切根據,難認可採。
3.辯護人雖另主張警方未對於張舒涵製作警詢筆錄,調查程序有所瑕疵等語,然查張舒涵係陪同證人湯美麗到場協助警方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其應警方要求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屬於配合警方調查之任意性作為,既經證人湯美麗在場見聞並確認上開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警方未另對於張舒涵製作警詢筆錄,僅將調查過程記載於證人湯美麗之警詢筆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辯護人指摘警方調查程序瑕疵一節,難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法定刑之最低度,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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