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
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志國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相關證物復已扣案,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於偵辦期間亦協力追查毒品上游;且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母親亦罹患多種疾病,被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扶養,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自身亦患有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及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亟需開刀治療以求根治,是本件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情形,非在斟酌之列。本院審酌認為,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審理完畢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此重刑,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如何,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至被告以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而請求具保就醫云云,惟就被告所罹疾病,前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所患疾病,在所內定期門診服藥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4年8月31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聲字第1275號卷第4、5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案復無同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