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 告 范強尼
范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強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
被告范強尼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范喬生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強尼於民國106年9月27日邀被告范喬
生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
被告等人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按(季)均
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6.1浮動計算,若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
八條規定,延滯期間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7年6月29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53,8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強尼應給付原告153,844元,及自107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7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范強尼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范喬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
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
強尼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范強尼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范喬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