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陳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5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24,647元,利息10,575元,合計135,222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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