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童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
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自91年10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
利率16%,若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
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11,093
元,合計131,093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
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額度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