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陳嘉聲
訴訟代理人 蔡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正隆公園前時,因未遵標誌指示左轉彎車錯行迴轉車道之
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林泓淵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0元(含工資費用2,700
元、烤漆費用10,260元,零件費用3,380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6,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7年7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925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記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陳嘉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未遵標誌指示左轉彎車錯行迴轉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林
泓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914598
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6,340元(含工資及烤漆12
,960元、零件3,3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102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5年12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又1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10月計,
惟零件費用3,3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12,96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548元(計算式:58
8+12,960=13,548)。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3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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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80×0.369=1,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80-1,247=2,133
第2年折舊值2,133×0.369=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3-787=1,346
第3年折舊值1,346×0.369=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6-497=849
第4年折舊值849×0.369×(10/12)=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49-261=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