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及信用卡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