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惠美 (原名蔡張惠美,即被繼承人 蔡春明 之繼承
      人)
       蔡佳容 (即被繼承人蔡春明之繼承人)
       蔡佳宏 (即被繼承人蔡春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美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邀同被
繼承人蔡春明、被告蔡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約定自89年1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1
年6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
363,187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蔡春明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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