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陳玉蘭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100萬元;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亦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債務人 黃拓榮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8萬9,9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按年息分之0.2%,自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26號受理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0日辦妥查封登記,且經囑託 吳元興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萬4,900元,原告則於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上開查封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基信地一字第1060002126號函及鑑定報告分別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可參;是原告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6萬4,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萬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