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哲彥(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26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北往南方向行經右昌一巷216弄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蔡宗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右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左膝蓋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似肌腱韌帶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自行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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