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林金龍
林美香 林梅香 林忞香 林寗香 上一人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游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游環(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忞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游環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因腦部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林金龍聲請選任其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 王麗觀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美香、林梅香、林忞香、林寗香則聲請聲請人林美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林忞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簡易訊問雖大部分尚能應答,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惟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游女 (即相對人)於106年4月24日因在家昏迷不醒,由家人撥打119送醫至本院急診室,診斷有『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此外,游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游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游女其意識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呈現譫妄狀態。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思考貧乏,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游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游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游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9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9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之最近親友為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處遇建議略以:1.林金龍執行監護能力評估:林金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表達為請求應受監護宣告人費用支付向姊妹謊稱有憂鬱症狀,現在無業,以積蓄作為生活開銷,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並非獨居,過往長期負責其醫療及生活事宜處置,目前亦頻繁探視關懷,負擔護養療治所需費用。惟林金龍表示每週皆返家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家中清潔,卻未能解釋為何每日返家兩趟準備餐食,卻任由未食餐點腐臭,使應受監護宣告人終日處於受汙染環境下,不利身心健康,且林金龍曾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過往開銷龐大,雖自己收入微薄,仍會以自身積蓄給付孝親費用,目前也自行負責機構所需,因此期盼手足協力分擔而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及「看大家可以負擔多少就負擔多少」,惟經詢問定存去處,方表達以領取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存款作為其日常用度,亦另提領部分存款,及用定存40萬元支付機構費用,但皆未告知手足,亦自陳實則擔憂逢甲路屋厝需與手足均分。據此,縱林金龍過往確實日日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準備餐食,協助醫療,卻未能切實關注其身心,經管財務亦非忠實,致家庭紛爭衍生,顯非適任監護職務。
2.林美香執行監護能力評估:林美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具備照護意願,自述無重大傷病狀況,有穩定退休收入,為追討應受監護宣告人資產、完成夙願,自願成為監護人,清楚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與財產狀況,同時協助就醫診療、準備營養補給品,持續探視關懷,願與妹妹們共同擔負往後護養療治所需,且尋覓更妥適照護機構,望使應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更良好照護,應可認林美香具備適當執行監護能力。3.林梅香態度評估:林梅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過去與現在持續探視關懷應受監護宣告人,暸解其健康與財產狀況,認為林金龍與應受監護宣告人相處不睦,甚有
5至6年不返家探視,因而不適任監護職務,肯認林美香長期協助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努力,信任林美香可勝任監護職責。4.林寗香態度評估:林寗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過去與現在持續探視關懷之,可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與財產狀況,已與姊妹商議,由林美香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林寗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若有需要,將與姊妹共同負擔應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費用。5.會同人選林忞香執行職務能力評估:林忞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身心與經濟狀況正常,過去與現在持續探視關懷應受監護宣告人,知悉其健康與財產狀況,質疑林金龍對於財務之管理,認為林金龍聲請動機可議,由於林美香深受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姊妹信賴,過往協助處理醫療相關事項竭心盡力,期待由林美香擔任監護職責,並盼能擔負會同職責,以協助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6.會同人選王麗觀執行職務能力評估:王麗觀為林金龍之配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為協助林金龍辦理應受監護宣告人法律相關事項,希望擔任會同職務,其身心與經濟狀況正常,自述過往即與林金龍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家務整理,惟其非能清楚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非受有林美香等人之信任,恐不利於未來協助監督管理之責,故評估王麗觀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之能力並非適當。7.處遇建議:⑴監護人選建議:綜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林金龍主張過去時常往返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照料起居,應受監護宣告人並非獨居,惟經訪談新北市瑞芳區龍鎮里里長 林文義 ,其表達雖可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子女前去探視,但應受監護宣告人確實獨住,又雖無法確知林金龍是否切實受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允諾而將其名下房產、土地過戶,但私下領取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存款,未能向手足說明用途與去處,因擔憂逢甲路屋厝需與手足均分而不願他人擔任監護職責等,皆為林金龍所自陳,顯見其監護動機非屬單純,並非適任監護職責。而林美香長期以來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照顧養護事項,暸解護養療治需求,持續探視關懷,使應受監護宣告人受有親人互動與眷注,除姊妹信賴,林金龍亦認為林美香為人明理,可溝通事理,願意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用度等,因此由林美香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當可確保其最佳利益。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建議:林忞香為能共同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企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其清楚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願意協助護養療治相關費用,雖因林金龍作為而質疑其孝心,仍表達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人重要事項仍會告知及協同商議,因此由林忞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協助監護事務與家庭溝通之達成,以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林美香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穩定退休收入,且過往亦協助相對人就醫診療、準備營養補給品,並持續定期探視關懷相對人及負擔相對人之部分醫療費用,亦願與妹妹們共同擔負相對人往後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參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林梅香、三女林寗香及四女林忞香亦均到庭表示:聲請人林美香在家裡很負責任,兄弟姐妹對她很尊敬,她不貪心、不推卸責任,大家都很信任她,且一直以來父母親的事務都是聲請人林美香負責協助處理,故希望由她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故聲請人林美香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林金龍雖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過往亦有照顧相對人,並負責管理相對人之財務,現相對人養護契約之定約人與緊急聯絡人、繳納機構費用之人均為聲請人林金龍,然聲請人林金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係因擔憂逢甲路屋厝需與手足均分而不願他人擔任監護職責,故其監護動機非屬單純,且聲請人林美香、林梅香、林寗香及林忞香均表示過往主要照顧相對人者為相對人二子 林金財 ,聲請人林金龍鮮少照顧相對人,且對相對人漠不關心,還會對相對人大小聲及指責、謾罵,還有盜領相對人存款及將相對人名下所有房屋私自過戶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聲請人林金龍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有疑義。又聲請人林金龍所保管之相對人存款帳戶,於102年5月4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80多萬元,迄106年9月5日則僅餘3萬多元,有聲請人林寗香提出之相對人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資料,其遭提領之金額顯已逾相對人該段時間所需之生活花費,且聲請人林金龍於本庭審理時自承於102年11月間曾連續提領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70多萬元,卻無法合理交待其提領之原因,可見其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並不忠實。另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7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金龍及其子 林上人 (參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然實際上卻未見價金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益見聲請人林金龍未能忠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再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費用雖由聲請人林金龍繳納,然實則係聲請人林金龍以提領相對人之40萬元定期存款予以繳納,並非聲請人林金龍以其己身款項負擔,且相對人之每月機構費用為3萬多元,聲請人林金龍卻於106年4月25日、同年4月26日即將存入相對人存款帳戶之40萬元定存提領一空(參相對人存摺明細),並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將該部分存款作為其日常用度,由此均顯見聲請人林金龍對相對人之財產有私自挪用,未能忠實管理之情形,故其自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甚明。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林美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林忞香為相對人之四女,同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林美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忞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美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忞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