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70號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清算人)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規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為法人時,所謂無資力,係指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無收入,又借款繳納罰金,迄今尚未還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相對人限制自然人謝明星出境,依法無據,且其所引述之5件行政裁處書,皆依相對人所屬中區國稅局及該局民權稽徵所所舉報欠稅之數據,未確實查證,況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之規定,已於98年刪除,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對其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105年3月1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232號函復,依該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本件亦非經董事會決議之特殊情形,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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