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麗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且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見毒偵卷第14頁),竟仍未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莊麗貞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現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公園涼亭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麗貞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度601mg/mL)陽性反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他命之事實。│││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檢編號:││││DZ0000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