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捌玖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正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次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後加以持有(見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28頁反面),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噴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9898公克),係
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
,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28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邱正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而未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2.989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
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2.989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