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黃華忠 之遺產管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54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93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板信商銀對聲請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別以90年度促字第8911號及90年度促字第80622號受理,並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2日及90年10月29日經本院准許在案。板信商銀復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2125號債權憑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核閱屬實。嗣後板信商銀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公司),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現為板信資產公司,此有板信資產公司105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12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庸再行起訴,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