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均予刪除(因與同欄二第1至6行重複且敘述過於簡略,故補充如下);同欄二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6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7月15日,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3002、1093404290、10934042901號函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3002號函、109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4290號函、109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42901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不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減刑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已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要,而以108年9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3002號函,通知其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自108年10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429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9年3月2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3002、1093404290、1093404290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簡訊通知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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