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04號

原告張 黃淑貞

蘇英琪

佘寶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告私立新光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洪坤雄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3「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3「地上物暨占用左欄土地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各返還原告 張黃淑貞 、蘇英琪及 陳佘寶雲 ;並各給付原告張黃淑貞、蘇英琪及陳佘寶雲如附表編號1至3「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就命拆除地上物部分,於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張黃淑貞、蘇英琪及陳佘寶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張黃淑貞、蘇英琪及陳佘寶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3「地上物暨占用左欄土地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如附表編號1至3「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返還原告張黃淑貞、蘇英琪及陳佘寶雲;而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均係基於被告占用上開遭占用土地此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黃淑貞、蘇英琪及陳佘寶雲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身即財團法人私立樂育中學(下稱樂育中學)於65年興建時,即係按圖說施工而無增建,並無越界情事。而縱有越界情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原告等人於學校興建完成約40年後方請求拆屋還地,致學校整體建築之一部蒙受損害,亦有權利濫用情形;至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若認原告確可請求,則就原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遭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地上物暨占用左欄土地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校舍之使用執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15日測籍字第1111555632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卷(參本院卷第17至23、111、309至313頁,即附件及附圖)可證;而被告就上開各遭占用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3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一事不爭執(參同上卷第338頁),復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C--D--E紅色連接虛線所示部分,乃學校圍牆外圍;如附圖F--G--H--I紅色連接虛線所示部分,乃學校屋簷外圍一節,有前引附件、附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18日測籍字第1121300127號函附測繪時所拍相關現況照片附卷(參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證,考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可知系爭地上物屬被告校舍之圍牆及屋簷部分。而被告校舍當初在興建時,並無圍牆之申請記錄,亦未就圍牆另申請雜項執照,故該圍牆係違章建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6月6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1170352700號函、111年8月8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1170482500號函附高市工務局111年8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822000號函等附卷(參同上卷第229、255、257頁)可證,則圍牆部分既屬違建,自難認被告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校舍建好近40年方提起本訴,且拆除會有損建築,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查,原告等人係於109年3月間,因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方要進行下水道工程,經會勘後方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一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181頁),被告並自承當初系爭土地經界線有不確定之狀況等語(參同上卷第339頁),是自難認原告有早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情事。況系爭越界之地上物主要為違建之圍牆及屋簷,如前所述,所拆範圍不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若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主體結構安全,則斟酌兩造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拆除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而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惟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土地之使用)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已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8頁),自可採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原告即遭占用土地所有權人

遭占用土地

地上物暨占用左欄土地面積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1

張黃淑貞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面積3.27㎡)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淑貞新臺幣(下同)2,1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黃淑貞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黃淑貞37元。

2

蘇英琪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乙所示地上物(面積3.63㎡)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英琪2,439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英琪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英琪41元。

3

陳佘寶雲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丙所示地上物(面積2.23㎡)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佘寶雲1,84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佘寶雲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佘寶雲31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丁所示地上物(面積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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