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饒祐霖 相對人 呂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即票號000000號,民國(下同)111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前於112年2月15日已為提示,然抗告人係於111年12月31日遭相對人暴力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並於112年1月1日向警局報案,相對人為避免該當恐嚇罪之刑事責任,乃於其後6個月之偵查期間內,完全未與抗告人為任何接觸,抗告人亦因畏懼相對人之黑道背景而躲在住處不敢出門,是相對人不可能與抗告人有任何接觸之機會,遑論向抗告人提示攸關其恐嚇罪責之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確已多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包括於偵查案件開庭時,在庭外向抗告人提示,又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恐嚇所簽發乙節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就上開不起處分再議並聲請自訴,惟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現猶以相同理由提出抗告,自難足採等語,並請求抗告駁回(相對人答辯理由詳如其抗告答辯狀所載)。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自行迴避、其亦因畏懼相對人而足不出戶,致相對人從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舉其同居家屬即其胞弟 饒智友 可為證明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依抗告人所述兩造間有前述偵查案件等進行乙節,尚無從憑此即推認兩造間全無見面機會及被上訴人未曾向其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至抗告人所舉之證人即其胞弟饒智友,依抗告人抗告狀內所述,其乃係於上開刑案期間提供抗告人飲食需求之同居家人,準此,依形式上觀之,其是否能證明兩造於偵查期間,均未曾碰面並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包括於偵查庭之法庭外)之情,亦有疑義,是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予以舉證,所述尚不足憑採。綜此,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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