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第122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士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44分許,瀏覽 吳岷學 於臉書社群平台「CanonSonyNikon單眼相機鏡頭買賣市場」社團上所刊登欲收購相機之貼文後,明知自己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以暱稱「NeilMa」之臉書帳號私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之吳岷學,佯稱有現貨之相關商品可供出售予吳岷學云云,致吳岷學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不知情之 陳廷恩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使蘇士迪得以該款項作為清償其與陳廷恩間球鞋買賣交易之貨款,惟嗣後該筆球鞋交易取消,陳廷恩即依蘇士迪要求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蘇士迪及轉匯至蘇士迪指定帳戶,用以償還蘇士迪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吳岷學驚覺遲未收到約定商品且聯繫蘇士迪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岷學、證人陳廷恩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證明。
㈣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既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以欺瞞方式詐取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已有10餘件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現亦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不宜輕縱,暨其於另案所述大學肄業、婚姻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以他人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1萬9,500元,為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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