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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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0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裕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簽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簽結,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56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5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