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148號原告 鄧如涵 被告 楊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買家身分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網址,再以LINE及電話向原告謊稱須簽立保障合約,且賣場綁定金融帳戶聯繫買家設定後,方能在網站販賣商品,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99,9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是被騙拿去洗錢的,對方是說提款卡要做升級,伊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3至70、7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是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時(本院卷第67頁),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61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因提款卡要做升級
,並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在臉書認識華南的小姐要匯錢給伊,因此由其協助開通系爭帳戶之外匯云云(本院卷第67、92頁),然開通金融業務通常均需本人臨櫃辦理,且無故交付提款卡即可取得報酬並非合理,是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49,980元系爭帳戶2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49,981元合計9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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