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羅士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11月11日3時2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點,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園路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際,竟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27分許,羅士傑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某不詳原因,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將羅士傑送至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經警依法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3時55分許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15.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一五五)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士傑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15.5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一五五)之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