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告 李寶珠 被告 江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21,000元,未約定何時返還,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借貸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需使用金錢而向被告催討,經被告答應立即還錢,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向原告借款,我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是遭訴外人 黃順城 利用感情騙取我的信任,而我是在不知情黃順城是詐騙集團成員、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受詐騙的錢等情形下,依黃順城之指示提領並持之購買比特幣使用,原告之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將321,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31萬元後,再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08幣旺數位有限公司(GoldenBitccoinATM台中;台中比特幣ATM),以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等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依指示,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 劉樹容 」等人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固有交付321,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㈡查原告雖舉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單
收據聯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間具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單收據聯僅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查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於110年10月27日警員詢問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間與1名自稱「 程健 」之男子成為朋友,經「程健」說在聯合國維和軍隊服役,想要退休回到臺灣與我結婚,但上開軍隊需要他支付一筆金錢才會放他回臺灣,不然他兒子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向我借錢,我於同年10月25日14時30分匯給他321,000元,借他回國,並且他允諾在48小時內會還我錢,但他非但沒有還我錢,並且又叫我再匯美金給他,我才驚覺有異,才知道受騙,他提供匯款帳號為系爭帳戶,我不認識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等語,有相關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實係基於與訴外人「程健」之借貸契約或受「程健」之詐騙所為,佐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自承不認識被告之內容,可徵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等情,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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