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雯鈴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而所謂不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調解卷第17頁本院收狀章;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3,322元及價值45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僅於101年9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經營晶典時尚舒活館,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000元(更生卷第21至22頁),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情形(更生卷第63至64頁)後,聲請人提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名下資產除存款外,自聲請更生前2年均無變動(更生卷第324頁),聲請人並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消債調卷第49至71頁、消債更卷第329至351頁)。惟本院函查聲請人開戶金融機構結果,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10萬1,455元(更生卷第195頁),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美金5,214.64元存入該帳戶(消債更卷第223頁)。又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10年1月間存入金額總計105萬6,446元、110年2月間存入金額總計97萬3,385元、110年3月間存入金額總計102萬4,537元、110年4月間存入金額總計127萬9,619元、110年5月間存入金額總計33萬4,622元、110年6月間存入金額總計30萬9,888元、110年7月間存入金額總計107萬7,600元、110年8月間存入金額總計80萬3,809元、110年9月間存入金額總計125萬5,780元、110年10月間存入金額總計295萬2,285元、110年11月間存入金額總計321萬8,242元(其中110年11月24日單日存入158萬7,262元)、110年12月間存入金額總計221萬7,852元、111年1月間存入金額總計18萬1,452元,其中備註欄註記:
晴天代墊貨款、樂會計費、鈅會計費、小公主借款、 白妹 借款、樂鈅房租、茉莉生日禮金、 嵐妹 經紀費、基隆5人經紀費、 慕婕 經紀費、嵐斯亞經紀費、晴天、牛奶、 楊子杰 、白妹、慕婕、潘媽媽、小語、牛奶、小公主、 潘雅如 、茉莉、 慕嵐 、奶茶、鈅消防費用等,樂鈅房租每月金額高達10萬2,000元,資金進出頻繁、數額龐大,聲請人均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名下尚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隱匿財產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情形情事。而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聲請人容有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行業情事,卻未向法院陳報。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本院詢問聲請人上開系爭帳戶往來情形,聲請人雖表示係因前男友為店家股東,故將系爭帳戶借給店家使用(更生卷第381至383頁),然亦表示系爭帳戶110年6月中後才自己使用(更生卷第385頁)。然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以後,仍有大額、頻繁資金往來,業如前述,且仍有支付 陳茉莉呂雨萱 、牛奶、饅頭、 耶耶 等小姐費用(更生卷第254至256頁),及支付店面消防費用、房租、會計費等情事(更生卷第257至259頁),足見聲請人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既有前揭不實、隱匿陳報、經法院通知到場仍為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顯已無誠信,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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