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 張基州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呂冠勳 律師被告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第三人 葉怡君 用印之本票及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原告遂於同日預扣利息而匯款97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弘闓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系爭支票嗣於109年2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亦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茲因本院已向被告寄送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兩造間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生效,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發出合法之催告通知,而足生催告之效力。然本件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時之112年1月2日起迄今仍未見給付,被告自應從翌日即112年1月3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