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衍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831號、第16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衍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尤衍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嫌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一開始並未供述實際之現居地址,且其所涉嫌之放火罪復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又被告自稱聽到聲音指使其放火,如其成功引燃火勢,將可能造成嚴重之後果,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險,況被告是否能自我控制,並非全無疑慮,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處分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後,變更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詳後述)。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業於109年2月26日以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遠東食品行」攤位潑灑汽油並嘗試點火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物之方式,恐嚇在場之 黃鳳珠 及「阿美」,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其精神狀況有監護之必要,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並衡酌本案固因「遠東食品行」攤位所在之鳳農市場魚產區(C區)難認屬刑法之建築物,而未能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自被告行為觀之,其在斯時攤商已陸續前來開門營業,有人所在之鳳農市場魚產區「遠東食品行」攤位上潑灑高達17公升之92無鉛汽油此一易燃液體,且潑灑後復陸續以點燃之香菸、按壓發出火光之打火機丟擲至流有汽油之地面,幸未能引燃火勢,否則以「遠東食品行」堆置冷藏櫃、紙箱等雜物極易延燒,暨周圍攤商密集,極可能造成嚴重人身或財物損失之後果,危險性甚高,復僅因「聽到有人叫被告『放火燒』」,即以此潑灑汽油嘗試引燃之方式恐嚇黃鳳珠及「阿美」,造成其等心生畏懼,而有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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