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緩刑附條件被告應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即本院108年軍侵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部分,業經被告切實履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本件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33號被告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C1之女子(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卷)曾一同在海軍技術學院學習而認識,又碰巧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營區一同接受泳訓,於同月16日16時許,丙○○與甲○用完晚餐一同於上開營區內散步,於同日18時10分許,步行至風濤路與定海路路口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並無與之親吻之意思,仍違反甲○之意願,藉由自己身形、體力上之優勢,以雙手環抱方式壓制甲○身體,使甲○無法掙脫,強行親吻其嘴巴,並將舌頭伸入其口中,甲○奮力抵抗欲從丙○○懷中掙脫,丙○○反加強力道將甲○抱越緊,丙○○欲再強行親吻甲○第2次時,其將頭撇開,丙○○雙手稍微鬆開之際,甲○即將丙○○推開,並離開現場。而甲○離開後旋即電聯其友人告以上情,並請其學妹黃○○載回營區隊部寢室,甲○即呈報長官,嗣為憲兵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中之自白│雙手環抱甲○,並強行親││││吻甲○,欲親吻甲○第2││││次時,甲○趁伊雙手稍微鬆││││開之際,即將伊推開之強制││││猥褻犯行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同上。│││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於107年9月16日│││查中之證述│19時許,甲○電聯伊,請││││伊至直升機停放的碼頭載甲││││○,電話中甲○不斷哭泣││││,甲○並跟伊述說遭丙○○││││強行親吻之事實。│││││││││││││├──┼───────────┼────────────┤│4│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證明107年9月16日│││查中之證述│20時許,伊打電聯甲○時││││,甲○在電話中哭泣,且A││││女被黃○○載回營區隊部時││││,不斷哭泣之事實。│││││││││││││├──┼───────────┼────────────┤│5│林○○與甲○之FB通│1、被告丙○○於當日21│││訊軟體對話紀錄、甲○│時21分許,以證人林│││當庭模擬被告當時環抱強│○○手機FB通訊軟體│││吻情形(置於本署真實姓│,傳「對不起,我是○│││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對不起,我不應該││││這麼衝動」、「…才犯││││下如此重大的過錯…」││││等訊息,被告犯後傳訊││││道歉之事實。2、甲○││││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其性慾,並使甲○主觀上感到嫌惡或恐懼,當已構成猥褻之作為;且被告在甲○已表達抗拒之情況下,猶繼續環抱方式壓制甲○,強行親吻其嘴巴,自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並已影響甲○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並非乘甲○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移送意指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詹益昌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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