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1日10
7年度簡字第3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若上訴逾期,上訴權已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若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前揭各該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放寬上訴期間為20日。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第3項之規定,上訴期間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之規定。是以,如案件之上訴期間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正式施行前即已屆滿,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計算其上訴期間,核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發(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108年2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後,對其戶籍地址郵寄送達,於同年2月27日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柯志穎代為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29頁),是原審判決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同年2月28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又因被告戶籍位在鼓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10日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3月9日原已屆滿。因當日適逢星期六,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同年3月11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詳簡上卷11頁上訴狀所蓋收狀日期章),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權已喪失且不得補正。稽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㈡又本案上訴期間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正式施行前,
依修正前之規定即已屆滿,則並非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上訴期間,是不影響本案上訴期逾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