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5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貳支、老虎鉗貳支、鐵鎚壹支、斧頭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拔釘器2支、老虎鉗2支、鐵鎚1支、斧頭1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螺絲起子3支及美工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莊文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澎與何○○係僱傭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22日
15時45分許,莊文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何○○前往鼎安營區(址設: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附近找朋友,莊文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營區大門未關,疏於看管之際,駕駛該自小貨車進入該營區,先由莊文澎以斧頭、拔釘器、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營區內鋁門、窗框後,並指示不知情之何○○將拆卸之鋁窗、鋁門移至該貨車旁(何○○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準備搬運上車,渠等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員警查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防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2營第3連代表人陳○○連長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即證人何○○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莊文澎、何○○所竊取││││之鋁門8扇、鋁窗6扇為││││國防部空軍防空暨飛彈地││││612營地3連之財物。│││││├──┼───────────┼────────────┤│4│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扣押│全部犯罪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文澎駕車進入該營區竊盜,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沒收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鼎安營區為廢棄營區,平時未有人居住,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毀越該營區大門,而使該等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失效之行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說明如上,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鋁門│扇│8│已發還告訴人。│├──┼──────┼────┼─────┼─────────┤│2│鋁窗│扇│6│已發還告訴人。│├──┼──────┼────┼─────┼─────────┤│3│自用小貨車(│輛│1│已發還被告莊文澎。│││車號:││││││00-0000)││││││││││├──┼──────┼────┼─────┼─────────┤│4│拔釘器│支│2│已扣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5│老虎鉗│支│2│同上│├──┼──────┼────┼─────┼─────────┤│6│鐵鎚│支│1│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鐵鎚2支;││││││應為鐵鎚、斧頭各1││││││支)│││││││├──┼──────┼────┼─────┼─────────┤│7│斧頭│支│1│同上│├──┼──────┼────┼─────┼─────────┤│8│電動螺絲起子│支│1│同上│├──┼──────┼────┼─────┼─────────┤│9│螺絲起子│支│3│同上│├──┼──────┼────┼─────┼─────────┤│10│美工刀│支│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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