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14日未完成採尿程序、108年4月23日未到署報到;另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1月24日採尿均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
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有提供義務勞務部分),並於
107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供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二)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又於108年4月23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澎湖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有澎湖地檢署告誡函文2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澎湖地檢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澎湖地檢107年度執護助字第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莊心羽